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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如何整治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非法PUA信息等相关行为是亟需处理的问题之一。在行政法视域下,可以运用《网络安全法》第46条之规定加以规制。在刑法视域下,当行为人发布非法PUA信息性质可以等同于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时,在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下可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予以评价;用传授犯罪方法罪来规制相关行为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需要关注对非法PUA信息传授者主观故意及传授内容的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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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诗清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18(6)
在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侵财犯罪行为中,商家是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商家与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诈骗罪所要求具备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谋取非法财产的手段方式,其本质特征都具备秘密窃取的属性,并且在顾客与商家达成交易合意的同时,顾客扫码付款的瞬间,商家已经在观念意识上占有了支付款,行为人运用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手段,将商家的合法的占有转成自己的非法占有,满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适用盗窃罪加以惩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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