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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袋罪"的设立基于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必要性,力求"疏而不漏",但这种实质正义的实现以牺牲形式合理性为前提。类型化思维源于问题的"本质",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考量不谋而合,但其极度"开放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也不利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形式优先于实质是依法治国初期的应有之义,过度的类型化并不利于形式理性的确立。实行行为定型性力求实现犯罪的个别化机能,拒绝罪界的模糊性,减少罪名适用的肆意与混乱。定型性基于形式理性的内在要求,对"口袋罪"存在天然的反对,在立法仍旧保留"口袋罪"的不得已情形下,司法应当保持足够的克制。  相似文献   
2.
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具有与宪法一样的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体权利的性质。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现代各法治国家均从宪法高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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