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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公共职能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产生行为之懈怠,导致法律期待的公共职能实现不能或不充分的公务过失行为。为使裁量性行政导致的公民权益受损得到有效的救济,督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竭心尽力追求公共职能的充分实现,需要将怠于履行公共职能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这种公务过失在赔偿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损害的认定应包括现实利益、精神利益和正当预期利益,在因果关系判断方面,除了要考虑行政主体拥有比一般社会理性更高的公务理性之外,还应该考虑其裁量性选择的正当性理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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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公务法人地位问题之初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文章认为 ,大陆法系中的公务法人为公法人的一种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团体以外的一类特殊主体 ,它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为社会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 ,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公务法人担负着一定的行政职能 ,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 ,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公法上的关系 ,即行政法律关系。我国国内的事业单位 ,如邮局、医院、学校等 ,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功能十分类似 :两者都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 ,具有特定的行政目的 ,并提供专门的服务。因此 ,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界定为公务法人 ,有利于对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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