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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之定位是其作为民事交易客体的逻辑基础。因不具有有体物形态以及受到物权法定主义之限制,无法将其作为物权;因不存在特定的债务人主体无法将其评价为债权;因不具有货币通常的经济职能及法偿能力,其无法被定性为货币。唯有赋予数字货币之合意财产的私法意义,将其作为由数字货币网络参与人与交易人构成的群体对程序代码规则内容之合意而形成的一项财产性利益,始能对于数字货币的无权处分、交易手段、寄存关系等围绕其权属、移转而产生的诸多法律纠纷通过对合意内容进行规范性解释并借助相应的民事规则予以定纷止争。  相似文献   
2.
为发挥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解决纠纷之自律性、协作性的价值理念,学理上普遍将其作为司法适用的前置程序规范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形成体系化互动。但司法实践的运用未对学理期待予以积极回应,需要对再交涉义务的学理定位重新作出解答。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再交涉义务能作为实现优化当事人地位、创造新的价值以及降低成本等诸多经济功效的制度性担保工具,但受制于再交涉行为特有的博弈属性以及再交涉结构固有的不均衡因子,再交涉义务无法抑制机会主义行动风险的产生以及矫正再交涉地位的落差。原理上通过联动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可治愈其适用上的弊端,但考虑到法官信息偏差之现实困境,其无法对再交涉的过程与内容作出有效的法律评价。《民法典》视域下唯有对再交涉义务祛司法适用之限缩解释,将其纯化为倡导性规范,切断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的适用关联,限制法官介入再交涉过程之法律评价,始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有效完成当事人利益之公平分配的司法任务。  相似文献   
3.
长期定型化交易中,格式条款使用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单方变更有其必要性和实践意义。我国《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未对其制度化,故有必要从原理及规范上予以解释与补充。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之正当化基础可依据格式条款使用人预先保留单方变更权内容的"变更条款",亦可基于法政策的考量。之于前者,"变更条款"应受到格式条款的一般效力规制且符合相对人的可期待性,以实现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之于后者,应参考情势变更原则之于司法实践的类型化适用确立"变更必要性"明确的适用范围。为使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产生拘束相对人之效力,应构建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实体规范上该变更应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或达到"合理性"要求。程序规范上,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及相对人享有脱离变更后合同的解约权等救济措施,从而实现相对人知情权、选择权及对等权利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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