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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数据检查是行政机关为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对已掌握的海量数据挖掘分析,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处置的活动。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检查方式,对其的规范必要性既来源于技术层面,也来源于法律价值层面。技术上,“数据原料”的供给是否达标和模型建构的逻辑演绎是否经得起检验都存有疑问。法律价值上,大数据检查大幅压缩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其构成的全面监控、深度人格画像、责任承担异化有损人的尊严。数字时代的行政法既要满足形式合法,也要追求实质合法,依法行政对行政检查提出的法律保留、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要求对大数据检查同样适用,可在此基础上进行数字化调适构造。  相似文献   
2.
平台经济的发展促使网络平台的服务类型日趋多元,也给如何处理违法信息带来了法律上的挑战。《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德国《电信媒体法》所设置的"通知+移除"规则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的"妨害人责任"制度仅适用于民事侵权和刑事责任的判定,由于民事和刑事救济都较为困难,导致网络平台对违法信息置若罔闻。另外,因行政执法资源有限,行政机关很少采取直接命令网络平台移除信息的做法。最新颁布的《网络执行法》旨在改变此局面,其合规审查的外部监管方式很大程度解决了上述困境,却也存在宪法上的瑕疵。  相似文献   
3.
算法已被广泛应用于干预或者给付行政场景。算法给行政带来了正向效益,也可能造成法治价值的失序。在规范算法方面,存在着治理工具论和权力控制论两种学说。治理工具论从法的外部视角出发,将算法作为法律的作用媒介,侧重于对算法本身的技术规制。权力控制论从法的内部视角出发,认为法律对算法的研究应穿透至算法背后的算法权力。在行政法体系内讨论算法,应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支配下,通过明确算法的行政法属性实现对算法行政权的控制。算法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被纳入行政规定的范围,若涉及外部性权利义务的分配,则算法属于法规命令。作为行政规定的算法应当以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可以将对算法的合法性审查嵌入到现有的审查机制中,从制定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确保算法的合法性。只有从算法行政回归依法行政,才能找到合适的权力制约路径,从而实现数字时代行政法教义学体系的持续与稳定。  相似文献   
4.
5.
信息论视角下行政程序被视作由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并结构化处理信息的过程,核心目标在于确保各方能够完整、准确地掌握信息并予以充分交换,以担保最终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区块链技术在提升信息完整性、真实性和可及性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与信息论视角下行政程序的核心目标完全契合。利用区块链的可追溯性,行政机关可提升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完整性,无论是归档记录抑或链上记录都存在担保完整性之不足或有所限制。利用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行政机关可引入区块链存证强化信息真实性,但在证据方面的真实性效力需分情况探讨,在案件事实方面仅具备一般证明效力。利用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性,行政机关可实现高效便捷的数据共享,却无法完全满足“以共享为原则”的法定要求。数字时代的行政法应警惕陷入“技术万能论”窠臼,区块链技术与行政程序之间融合的前提在于价值层面的共通,但鉴于工具理性之有限,两者融合也必然有其限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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