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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不动产信托公示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实施信托法,旧“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意定变动规则,除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外,又增添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规则的实质是承认契约对于物权的形成效力,但因契约的私秘性限制该种物权的对世效力.最终,契约本身的效力和登记公示的效力,在不动产信托登记中形成默契性融合,这就是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的双登记簿制度.2002年台湾“金融资产信托条例”和2003年“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问世,其不动产信托公示制度又面临着证券化所带来的物权变动公示困惑,但由于登记实务上尚能应付,故台湾立法当局秉承了实用主义的消极立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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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由法院系统内部的操作规范与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实现与执行的顺位规则,在不动产“一物数卖”无法可用的情况下,解决了司法实践的燃眉之需,也为法律规则注入了道德血液。然而相关规则存在体系性较差的弊病,真正属于债权竞合的规则未能清晰地提炼出来,规则的正当性亦未得到充分的阐释。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裁判规则包含三个顺位:合法占有者、先行支付价款者、在先成立者;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执行规则为:支付价款达一定比例者优先于金钱债权。这两种竞合规则在整体上基于物债二分的类型论获得其逻辑体系上的正当性,权利外观规则与政策考量则分别补强了合法占有者优先与先行支付者优先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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