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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实体正义价值追求的传统惯性下,《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规制虚假自认为导向,对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作出了限制。然而,该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未能实现其遏制虚假自认的立法预期,反而在法理上背离了辩论主义,使得自认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之程序技能被架空。虚假自认效力的判断并非简单的两分法,自认事实的客观虚假亦不能阻碍审判排除效的实现。根据司法实践现状,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应通过明确“虚假”的认定标准以限定自认之审判排除效之例外,只有当自认事实与口头辩论全趣旨或自认之时,已有的证据调查结果相矛盾或明显违反真实以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之虞时,法官才可免受该自认事实之拘束,综合全案材料对案件事实予以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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