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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此种看法又可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 ,合同成立之后违反义务一方只能负合同上的责任了。如“在合同成立以前 ,因合同关系不存在 ,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合同成立以后 ,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1第二种观点虽然认为合同成立后一方违反义务致他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并不负合同上的责任 ,但他们同时也不认为此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如 ,有的学者认为 ,“…  相似文献   
2.
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突出问题,应当明确侵权“故意”的概念范围,丰富“情节严重”类型化表现形式的内涵。基数的计算应秉持精细化计算与裁量性计算相结合的思维。应明确裁量性计算与法定赔偿间的区别,结合优势盖然性证明规则及举证妨碍规则对其适用。在倍数确定方面,采公式化的方式恐难以做到周延,亦可能限缩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需排除惩罚性因素,可依据诉讼标的理论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并行的“双轨制”赔偿。可根据案件中的举证及诉讼标的情况选择适用全案裁量性计算或“双轨制”赔偿。同时,需进一步明确对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执行完毕”的把握。在惩罚性赔偿的约定适用中,需把握约定作为债的本质属性,允许法院在约定明显不合理时予以调整。  相似文献   
3.
吴智永  徐弘韬 《人民司法》2023,(16):21-25+45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权益的保护大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得以实现,但从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思路来看,其仍沿袭了传统不正当竞争的判定规则,以“损害+不正当性”作为评价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从数据的特性及其商业逻辑层面出发,上述判定规则可在3个方面丰富其判断要素,以实现数据领域内经营者利益、用户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一是增加数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为数据权益保护的前置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数据将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是以商业意愿作为数据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一般评价原则,对于违反其他经营者商业意愿获取、利用其数据的行为,可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三是在数据领域的利益平衡中更加突出公共利益的地位,从数据产业整体视角加以审视,为不同时空维度的数据经营者提供参与市场竞争的合理空间,以维护数据领域竞争效能的持续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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