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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照一般的观点,行为成立犯罪且处于既遂状态后,那么对于该行为的刑法评价也就止于停止形态,进而随着程序的推进,行为就会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诉讼程序。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既遂后,尤其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成立既遂形态后,行为被纳入诉讼程序被实际处理,只是应然意义上的理论设想。实际上,在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成立既遂形态后,行为人大有可能在某种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际行为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上的法益,从而在概率论上很大程度的导致了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只能停留在理论角度。既然如此,我们的刑法理论是否应当反思:对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自行、自愿恢复法益的情形,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是否还依然存在,或者说是否应当保持克制?"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思考由此展开。  相似文献   
2.
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推定性事由中有些存在证明性和推断性瑕疵,应当明确;客观方面"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认定中,两次催收应该是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程序性催收",且两次催收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催收方式应该及时有效;在数额认定方面,"恶意透支型"信...  相似文献   
3.
庄绪龙 《法治研究》2010,44(8):70-75
目前,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价值、社会效用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始终没有形成思想和学术上的合力。分析其原因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在"修正"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同时,其本身所呈现的一些缺陷成为合力形成的最主要障碍。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框架下,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保障机制,如加害方"真诚和解"、被害方诉权实现、司法效率保障等保障性制度,为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有益模式进行制度上的探索和研究。  相似文献   
4.
对于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争论的焦点在于故意犯罪中"认识"的内容。并在此论战的基础上基本上形成了两大观点——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我们现阶段法治还相当不健全的时代,应该以社会违法性认识为故意犯罪的主要判断标准,辅之以违法性认识。  相似文献   
5.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讨论与研究,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者从保护被害人利益、提高诉讼效率、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等角度论证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反对者从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关系、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我国的现实国情等角度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瑕疵。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当然有其优越的价值,但是站在我国国情的现实角度,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进程还存有一定的障碍。在充分肯定刑事和解理论的优越性的基础上,应该坚持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是“一锤子买卖”,而应当参考刑法中缓刑考验期、数罪并罚的量刑制度,设立“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辅助制度,以保障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相似文献   
6.
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危险源,被害人进而自陷风险的情形,并不属于被害人承诺,仅仅是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应责任自负,因此也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因自陷风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关系,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相似文献   
7.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上海“力拓案”的出现对于现阶段我国惩治涉外商业腐败犯罪活动来讲不得不说是一个警示:涉外企业涉嫌商业腐败犯罪是否成立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此似乎无能为力.我国未来的刑法立法应该予以注意;在罪名适用和选择上,司法机关不应该模棱两可,应该作出具有强劲警示力和富有时代责任的司法认定: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设置应该扩大,对于商业腐败犯罪行为尤其是涉外商业腐败犯罪中自然人犯罪主体应该增加“从业中止、禁止”的刑法规制;在具体惩治这类犯罪的司法执法方面.应该采用“从上而下、统一协调”的新方式。  相似文献   
8.
近日开始试点的《人民法院奄刑指导意见(试行)》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粗略地界定为“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这并没有真正解决细化量刑、准确量刑的问题,也没有为“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这一呼声带来希望.从理论的角度考虑,以刑事被害人过错程度为区分标准,应该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分为完全责任、重走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和“拟制责任”。过错责任的细致、明确划分.是人民法院恰当准确量州的基础,也是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准备和重要前提。  相似文献   
9.
庄绪龙 《法学家》2024,(1):144-158+195
犯罪人近亲属承诺代为退赔后反悔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同案异判”现象十分突出,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处置立场,即以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被害人起诉、以退赔具有人身专属性为由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以承诺退赔协议为诺成性合同而要求犯罪人近亲属履行代为退赔的承诺。前两种立场在程序和实体上对被害人的诉求完全否认,均不足取。第三种立场“一刀切”地要求犯罪人近亲属履行代为退赔承诺,无法涵摄复杂的反悔样态,也并不科学。从应然角度,宜对犯罪人近亲属反悔的情形作类型化分析,再构建相应的处置体系。在类型上,犯罪人近亲属反悔可以分为单纯性反悔、代为退赔承诺完全未影响量刑的反悔、代为退赔承诺未完全达到预期目的的反悔以及因误解、被“胁迫”为由的反悔。对于单纯性反悔,不宜通过刑事再审程序剥夺对犯罪人的“量刑优惠”,犯罪人近亲属应继续履行代为退赔承诺;对于承诺代为退赔但完全未影响量刑情形,不应要求犯罪人近亲属继续履行代为退赔承诺;犯罪人近亲属预期诉求落空而反悔的情形,应以被害人与犯罪人近亲属是否存在预期宽缓幅度合意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衡量;对于因误解以及被“胁迫”为由的反悔,犯罪人近亲属不应再承担代为退赔责任或承担不...  相似文献   
10.
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不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至少缺乏全部占有其所主张数额的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益补偿要求不能简单评价为以“恶害”威胁;被敲诈者的“恐惧心理”缺乏规范支撑和现实意义.被敲诈者由于先前的失范性行为造成“行为实施人”真实、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行为实施人”继而主张利益补偿的诉求行为,即便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主张,在排除构成其他诸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例外后,应该在刑法规范解释的角度考虑将其做无罪化处理.事实上,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与被敲诈者之间妥协性、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是双方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带有民事协商和私法自治的性质,刑法规制并无必要强行介入.当然,“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否定性评价的结论并非绝对,需要辅以特定的规则限制,“行为实施人”利益补偿诉求应当以“一次性用尽”原则为约束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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