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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给付障碍法而言,缔约过失获得了与积极侵害债权同样重大的意义。现今的一些新型法律制度,都是在缔约过失的土壤之上发展起来的。但在这一制度是否以及如何法典化的问题上,一向存在不同的态度,甚至是迥异的态度。从整体情况看,法典化应当是肯定的,但在具体规制上还是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  相似文献   
2.
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应当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规范,将买受人可能享有的瑕疵权利列举在内,具体有三类权利:一类是引用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之债权人权利,包括合同解除以及损害赔偿或者无谓费用偿还;一类是买卖法中的修正性规则,这是指对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正;一类是买卖法特则,包括再履行和减价。在买受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之间,一方面存在位阶关系,即再履行具有优先地位;另外一方面存在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3.
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建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杜景林  卢谌 《现代法学》2005,27(6):121-128
给付不能在传统给付障碍法的三叠纪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现代债法学理表明,不仅给付不能所具有的这种重要地位应当受到质疑,而且规制给付不能的法律体系也应当一并受到质疑。现代债法给付障碍体系的规制应当采取以法律效果为核心的救济进路;科学、逻辑且先进的中国民法典也应当采取这样的体系。  相似文献   
4.
杜景林  卢谌 《法商研究》2005,22(2):136-143
由于学者们的努力及其巨大影响,给付不能成为《德国民法典》旧给付障碍法的核心范畴,并在理论和立法上作了精致、细微的划分。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变了给付不能范畴在《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中的体系地位,这对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都产生了相当的影响。这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的给付不能范畴,并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这一既古典又现代的制度作出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制度体系要求的分析。  相似文献   
5.
现代买卖法摒弃传统的瑕疵解除制度,转而采取一般的解除权制度,并且摒弃传统的应当归责要件。在规制模式上,不实行根本违约(根本不履行),而实行指定期间制度;因为前者为实质性的制度,尚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化,而后者则为过程性制度,不存在具体化的问题。在期间模式之下,需要设置一些不需要指定期间的例外情形,如债务人断然行使给付拒绝权的情形。在解除之后的清算了结方面,债务人原则上应当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在不能够返还的场合,债务人应当予以价值补偿。  相似文献   
6.
卢谌 《德国研究》2008,23(3):61-65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抽象-一般化的法典规制技术,故体系严谨逻辑,概念构造明晰,语言表达精微准确,能够实现一般性的正义观念和保障法律安全,但这同时意味着具有丧失个案正义以及语言不直观的缺点。为弱化这些不足,立法者在法典中设置了开放性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并且从语言视角对举证责任做出了规定。  相似文献   
7.
卢谌 《德国研究》2014,(2):45-54
在《德国商法典》的形式规制内容中,第二编"非独资的商事企业和隐名合伙"、第三编"商事账簿"和第五编"海商",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商法;在实质规制内容方面,代办权、商号法、交互计算、商事代理人、行纪人、承运人、仓库营业人、让与禁止不生效力、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利息规定和定期商事买卖等,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商法,应当被归置于民法典;余存的规制内容不存在特殊法典化的必要。在法典体系重构方面,存在两个方案:一是建立企业外部私法;二是区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但无论何种方案,其主旨都是维持既存的商法典。妥适并正确的做法在于,彻底废除商法典,具体就是将其中的主体内容全部归置于民法典之内。  相似文献   
8.
卢谌 《河北法学》2007,25(5):76-80
作为给付障碍的一种特殊形态,一时给付不能应当采取实体法解决进路,而不应当采取诉讼法解决途径.在一时不能期间,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或者说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因抗辩而受到中止,即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或者说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在根本上继续存在.在一时不能的情形,应当采取拟制期间的做法来认定债权人的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采取不可苛求性之规则.  相似文献   
9.
债务关系在解除之後应当依据价值补偿模式进行清算了结,即解除权的存在不再取决于所应返还的标的物的命运,而是应当将这一问题处理成为价值补偿的问题,以此将全部至为复杂的危险负担问题和优遇问题都转移到价值补偿的领域。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不仅在标的物危险的“回跳”方面受到优遇,而且在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方面亦受到优遏。在权利人知悉自己的解除权之后,权利人的优遇应当受到目的限缩,适既可能基于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能基于在对待应予返还的标的物方面对附随义务造成的侵害。  相似文献   
10.
德国法中的瑕疵损害与瑕疵结果损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德国法中瑕疵损害与瑕疵结果损害的区分体系是因瑕疵担保法中不存在单纯的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即其更多地是由体系决定的。在实行替代性和并行性损害赔偿的区分体系中,瑕疵损害和瑕疵结果损害已经丧失了原本的区分功能,其存在仅能够模糊区分,延滞认识,而不再能够满足体系的功能性条件,故应当予以摒弃。在对我国合同法的体系认识上,应当采取替代性和并行性的损害赔偿区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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