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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宪政分析   总被引:4,自引:2,他引:2  
关注和保障民生,是立宪国家的首要目的与第一要务.就宪法学而言,与民生所涉宪法社会权以及权能的多重面向相对应,国家对民生依次负有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同时,依据"宪法一体性"原理,该递进义务的履行与国家权力之分立,互为表里,而彼此制约.实现国家的民生保障义务,必须以人性尊严为根本准则,通过树立宪法意识达致法治观念的转变,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2.
社会保障在中国宪法框架体系中,主要系作为一种"制度性保障"存在的,它并非意指一种具体的基本权形态。其功能与效力的发挥,主要依赖于"宪法委托"之国家立法义务的履行,国家依次对其负有尊重、保护和给付的宪法义务。依照"生存-发展-普遍提升"的保障逻辑,国家已初步建成了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为支柱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但在现实中,其仍然存在行政主导下政策代替立法、立法位阶低下等缺陷与不足。当前,我国通过司法实现社会保障,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之工伤保险领域,在内容上主要是针对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义务。当宪法社会保障条款尚未被法律具体化、而又为保障公民权利所刻不容缓时,人民法院有义务在裁判说理部分对其予以适用。  相似文献   
3.
论中国社会权司法保障的路径及其限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确定社会权的司法保障路径及其限度必须以社会权的基本效力为基础。在中国,通过司法保障社会权应当坚持以法律诉讼为原则,宪法诉讼为例外。同时,就保障程度而言,其只有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义务层面才具有完全的可诉性,而在国家给付义务层面其仅仅具有“最低限度”的可诉性。  相似文献   
4.
农民宪法权利的完美实现必须以国家义务的合法有效履行为前提和核心。从横向上看,与农民宪法权利的多重权能面向相对应,国家对其依次负有尊重、保护和给付的宪法义务;从纵向上看,以上任何国家义务的履行都必须以平等保护为其核心议题。实现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国家不仅要树立“以人为本”、“公平至上”的宪法理念,同时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设计出具体的平等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5.
国家义务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法定义务。探讨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对全面把握和评判社会保障权之国家义务履行状况,具有决定性意义。以《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0)为参照系,当前中国对社会保障权的维护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权之工伤保险领域,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义务。在明显具有给付性质或特征的社会保险权之养老保险、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等领域,国家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还任重而道远。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法院对劳动者权利诉求的支持;以及在社会优抚权案件中,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扩张性解释,这些人性化举措都将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相似文献   
6.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有其独特的功能,它更加关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通过分析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具体程序等制度方面变革的建议。  相似文献   
7.
邓炜辉 《北方法学》2013,7(4):45-54
当前学界对社会权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内涵—价值分析"、"外延—规范分析"两种路径。虽然以上分析具有逻辑上的内在关联,但它们都没有完整揭示出社会权概念的本质特征。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主要立基于对尊严与平等以及社会经济领域公民适当生活水准的价值追求。国家义务作为界定社会权内涵的重要工具性指标,其分别涵括尊重、保护和给付三种义务类型,但在逻辑上,尊重和保护义务只是给付义务的逻辑衍生。在外延上,社会权并非意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国情因素制约,各国宪法对于社会权的规定并非整齐划一。我国宪法层面上的社会权主要包括适当生活水准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受教育权等。  相似文献   
8.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涵。许霆无罪是贯彻和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许霆案”有罪判决的根源在于传统工具主义刑法观偏颇运行。超越传统工具主义刑法观,必须以维护人性尊严为前提,以树立目的权利观为核心,重新建构刑法机能的价值序列。  相似文献   
9.
人权的核心理念在于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的和谐统一是和谐人权的本质特征与必然要求。“农嫁女”征地补偿歧视与村民自治的矛盾是村规民约“农嫁女”征地补偿困境的主要表现,这种困境的实质在于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背离。村规民约“农嫁女”征地补偿保障的出路,应以和谐人权为其宪政依据,只有通过对和谐人权意识的培养才能逐步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农嫁女”征地补偿保障的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10.
网络表达自由在本质上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保障范畴,依托于其权利性质的主客观双重属性,国家必须同时对其负有尊重和保护的宪法义务。在现实中,上述国家义务的履行必须在消极尊重和积极保护之间获得均衡。着眼于网络表达自由的自身界限,国家可以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人格尊严等正当事由对其加以干预,但此种干预必须合乎形式及实质上的合宪性。就现阶段而言,制约我国网络表达自由良性发展最大的瓶颈在于国家立法以及执法干预的任意性。新近颁布的"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合宪性,但在实质合宪性方面,这主要体现为其第2条第1及第3款,诚有进一步检讨之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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