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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设立,体现了刑法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照。但入刑两年以来,该罪名的适用情况不尽如人意。为保证该罪名的正确适用,需要在与相关罪名的比较之下,从构成要件方面对其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进行明确。本罪被害对象的特殊性及法定刑设置均表明,本罪的"虐待"行为在外延上要比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要大,且不要求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的特征。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也要从虐待行为的持续时间、虐待的次数、虐待的人数、手段是否残忍、危害后果是否严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对本罪与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等相关罪名之间竞合关系的厘清,也是本罪法律适用的关键。  相似文献   
2.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工具主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为解决这三项冲突,我国进行了一些探索,但并未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要根本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在这几对矛盾中选择其一作为有限价值。文章认为,应当确立保障人权优于惩罚犯罪、程序公正优于工具主义、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相似文献   
3.
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特殊的政策优惠和宽松监管,使其在起步阶段容易成为某些犯罪分子青睐的目标,洗钱犯罪尤为如此.在自贸区便利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下,行为人通过货币走私、跨境资金流转和人民币自由兑换、空壳公司和前台公司、离岸公司和离岸贸易等方式洗钱的风险进一步加大,主要原因在于自贸区的政策优惠和宽松监管易被洗钱分子利用,自贸区反洗钱经验不足且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操作难度大.为了使反洗钱工作在自贸区更好展开,需要统一并完善我国当前关于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建立洗钱犯罪的财产扣押、没收制度,确立"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模式,强化自贸区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以及明确自贸区反洗钱监管的机构设置,以此来实现对自贸区内洗钱风险的防范并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打击.  相似文献   
4.
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现代社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食品、药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由此也比以往更为降低。刑法通过扩大危险犯范围积极应对危险,在使危险犯的种类增加的同时,也在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包括危险犯的变化、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危险犯的中止和危险犯的竞合等。  相似文献   
5.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但这一规定并没有为隐私权提供有力的刑法保护。通过分析隐私权在刑法中的应有地位和刑法对其保护的现状,可看到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应通过对刑法第253条之一进行解释,以弥补这些不足。  相似文献   
6.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刑法》第356条的性质界定不清晰以及毒品犯罪"从重从严"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从宽"的刑事政策冲突等原因,解决未成年人究竟能否构成毒品再犯的问题,需要考量刑法对再犯(包括累犯)的评价体系,结合法律解释原理,对该问题进行理论和法律的双重破解。既有的通过竞合理论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对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进行论证的思路,其结论虽然可取,但论证理由存有瑕疵。要论证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需要梳理我国刑法对再次犯罪的评价体系中各项制度间的关系,特别是累犯与再犯刑法评价的异同,结合刑法当然解释的基本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而得出未成年人不能构成毒品再犯的结论。该结论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评价体系,也顺应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从宽的趋势。  相似文献   
7.
审判权是国家拥有的审理和判决法律纠纷的权力。审判权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的时期均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审判权作为国家的一项专门权力,其自身的特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本文通过对审判组织和审判权运行的研究,在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优化审判组织配置,提高审判权运行质效提出了具体设想。  相似文献   
8.
随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持续深入推进,给予涉案企业司法红利背后的实体法支撑不足的缺陷逐步凸显。我国单位犯罪存在单位意志认定不清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统一及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导致现有单位犯罪体系无法对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起到正向激励效果;“放过企业”的同时亦“放过企业家”与刑事合规理念相悖,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自首制度作为我国法定量刑情节,未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被合理运用。为解决上述困境,则需在实体法中探寻现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正当依据。运用组织体责任模式切割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后,有效的事前合规可视为企业的违法阻却事由,从主观层面对企业予以出罪;有效性不足的事前合规亦可视为企业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机制。事后合规可视为企业的预防激励机制,其中需关注企业是否具有自我披露行为、是否自愿提交合规计划并进行合规整改、是否自发修复法益,综合考量预防刑的裁量。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企业都可称之为“组织体”,对于我国众多小微民营企业而言,保护民营企业家即等同于保护民营企业,故在必要时,亦需对企业家予以量刑上的优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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