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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兼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引用本文:温泽彬.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兼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13(1):162-165.
作者姓名:温泽彬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210;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    要: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经历了从"隐含"到"公域"的隐私权转变,使得个人隐私权成为政府信息中必须探讨的话题,揭示了隐私权保护新的特性及限制原理。隐私权的限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并遵循利益相关、分类处理、平等保护、比例原则等等。《条例》在处理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冲突问题上,行政裁量权过于强大,隐私权保护条款过于空泛,限制过于随意。隐私权保障条款失衡,因而立法应明确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并对公开信息隐私权限制是否遵循基本原理进行司法审查,最后还应通过立法列举不得公开的隐私权内容。

关 键 词:信息公开  公共利益  隐私权  隐私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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