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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海商留置权——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
引用本文:蒋薇.第三类海商留置权——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J].当代法学,2002(9).
作者姓名:蒋薇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710063
摘    要: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是关于出租人对船上货物及转租船舶收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分为两类——船舶留置权与货物留置权。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当属其中之第三类留置权。因为无论从性质、留置标的的特点、构成要件还是实现方式,它都与另外两类留置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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