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主导实质及其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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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胡静.比较法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主导实质及其启示[J].比较法研究,2023(3):10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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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胡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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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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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性质及其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7YJA820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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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属于公法责任,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方式实现。考察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诸形式均呈现实质行政主导特征。从应然层面,鉴于修复责任的公法属性,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启动和生态环境修复决定内容的形成上,行政机关都应居于主导地位。我国救济方式的顺位和司法救济具体制度设计应遵循有利于行政机关发挥作用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顺位应该如下:首先运用行政命令,其次适用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后采用由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应授权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编制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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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行政主导 顺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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