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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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聂慧苹.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J].当代法学,2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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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聂慧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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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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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决定任何犯罪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这决定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本质和危害结果的概念决定了只有为主观故意所认识的危害结果才能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不存在不被主观故意认识却影响犯罪定罪量刑的客观超出要素。危害结果的刑法功能通过对犯罪的分类体现出来,我国刑法学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对犯罪的分类存在一定混乱,这源于对危害结果概念认定的摇摆。犯罪的本质决定了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应当取消行为犯和举动犯的称谓,而换之以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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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危害结果 法律地位 主观故意 犯罪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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