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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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文杰.论侵权法上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性”[J].环球法律评论,20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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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文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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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传媒大学政治和法律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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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受保护法益造成侵害,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对侵害加以避免.也就是说,过失的认定以“可预见性”的存在为前提.“可预见性”并非指个案中的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而是指向当代社会各行各业所积累的知识、经验、能力和勤勉,即一个抽象的“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对组织体而言,判断其“可以预见”与否,不能以内部某个成员的个体能力为标准,而是以组织体的整体能力作为提出注意要求的基础,或者更准确地说,以“同行业、领域中一般的组织体所具有的能力”作为衡量可以预见与否的标准.判断“可以预见”与否,关键是要看有关侵害可能性的信息是否可得,至于侵害是出于人的理性还是非理性,在所不问.“可预见性”实际上为行为人提出了一项调查了解义务,这一义务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风险进行积极的调查了解,调查了解的范围不限于当下,而是行为风险所涵盖的合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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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过失 可预见性 "理性人"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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