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美国刑法中的代理责任 |
| |
引用本文: | 杜平
,郭克强.略论美国刑法中的代理责任[J].法学评论,1988(6). |
| |
作者姓名: | 杜平 郭克强 |
| |
摘 要: | 一、代理责任的产生及发展刑法中的代理责任来源于侵权法中雇主为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早期的普通法只在两种案件中适用代理责任,即损害和诽谤案,除此而外,对于不知道或未授意的雇员的行为,雇主不负责任。不过,对损害和诽谤案适用代理责任的案子在美国也极少,美国多数法院都认为,雇主只有在知情或授意的前提下才对雇员的诽谤行为负责。十九世纪中期,随着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不断出现,代理责任也在刑法中逐渐得到应用,其目的是通过对某些不适当从事危害整个社会利益的商业活动适用严格的责任标准,通过对没有威胁或损害任何人的被告——雇主施以刑事处罚,使雇主在监督管理雇员时谨慎从事,减少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惩戒他人。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