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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引用本文:蒋卫平.浅谈“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J].法学,1988(8).
作者姓名:蒋卫平
摘    要:“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外延大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有所变化,即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能够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人员由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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