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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不宜规定民法调整对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引用本文:谢惠加.论我国民法典不宜规定民法调整对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J].河北法学,2002,20(6):98-102.
作者姓名:谢惠加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    要:民法调整对象作为一个内涵不确定、变动的学理概念 ,本不应直接规定于民事立法之中 ,但在我国由于受到特定的法学知识背景、社会经济现实及哲学思维等影响而被载入《民法通则》。不可否认 ,这个学理概念法律化对我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科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 ,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 ,其对民法所包含内容的囊括已表现出了困窘 ;同时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 ,将调整对象写进民法典亦非通例 ,以期达到法典在形式上的完美和及时对社会变迁的回应。因此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里 ,不宜沿袭现行《民法通则》第 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之规定 ,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

关 键 词:民法  民法典  调整对象
文章编号:1002-3933(2002)06-0098-05
修稿时间:2002年6月3日

Regulated Objects should not be written in Civil Code further studies on the regulated objects in civil law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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