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代理中的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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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喻铁城,肖长胜.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代理中的运用[J].律师世界,19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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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喻铁城 肖长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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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枣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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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原告枣阳市木材工业公司与本公司职工向某(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木材工业公司石材厂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1993年12月25日到1994年12月25日。承包方式为一人负责、集体承包。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资金3万元(实际上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库存成品矾石和原公司的4千余元的债权计3万2千余元作为流动资金),承包方按月息2分向发包方上交纳利润2万元,每季度5千元。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电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工商税收、职工工资、福利、养老保险、统筹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石材厂靠近生产生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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