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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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乐绍光,邓楚开,曹晓静.论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J].法治研究,2008(5):3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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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乐绍光 邓楚开 曹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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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调研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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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非法集资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应慎重处理,未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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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非法集资类犯罪 不特定对象 非法占有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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