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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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雅旺.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解释[J].中国检察官,2001(1):5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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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雅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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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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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0年4月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进一步规定了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论处。这一立法解释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解决了困扰检、法两家多年的争议,是指导今后办理有关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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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 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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