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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与第113条
引用本文:杨会.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与第113条[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作者姓名:杨会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问题进行了规范,并在其第113条和第107条分别规定了遗失物未被转让时和已被转让时两种情况下的所有权归属。《物权法》第113条没有规定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十分遗憾。《物权法》第107条在规范遗失物已被转让时采"例外承认主义",殊值赞同;但没有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公共市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另外,《物权法》第113条的位置也值得商榷。

关 键 词:遗失物  所有权  拾金不昧  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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