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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民诉法对特殊地域管辖制度修改的得失
引用本文:于爱红.试论新民诉法对特殊地域管辖制度修改的得失[J].中外法学,1992(3):62-63,75.
作者姓名:于爱红
摘    要:<正> 特殊地域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的例外,是管辖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对此做了详细致微的规定。新的民诉法对原试行民诉法中的有关内容做了重要的修改。新法第24条至第31条规定的是特殊地域管辖制度,除第25条协议管辖无可非议之外,其他各条均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列为管辖法院,这是旧法中所没有的。例如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原试行法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新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又如关于侵权行为的纠纷,原试行法规定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新法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关 键 词: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可行性  科学性  管辖法院  管辖制度  地域管辖  法律制度  合同履行  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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