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第二类自诉案件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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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巫永发,蒋少熙.处理第二类自诉案件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01(2):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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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巫永发 蒋少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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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福建省龙岩市检察院
(巫永发),福建省漳平市检察院(蒋少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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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第二类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自诉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受理以后的诉讼程序,因《规定》中没有明确,导致执法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此类案件的查处,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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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事诉讼 自诉 第170条 第二类自诉案件 检察机关 犯罪行为人 批准逮捕权 公诉 立案监督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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