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不相识,房产地产不完整——关于抵押权登记变动与物权公信原则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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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然.原告被告不相识,房产地产不完整——关于抵押权登记变动与物权公信原则的思考[J].中国律师,2006(8):4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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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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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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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日前笔者办理了一宗借款纠纷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18万元本金加利息20万元共38万元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被告”指假借被告名义实行借款行为的当事人,以下称行为人)签收的18万元《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合同的《公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房地产的《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的《公证书》、抵押物业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从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是到公证处办理有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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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 被告 原告 公信原则 《抵押合同》 物权 房产 借款合同 纠纷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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