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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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新宝.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J].政法论坛,2023(2):2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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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新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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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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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在建设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的作用研究”(21ZDA050)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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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是为保护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等个人信息权益及其最终保护的若干基本人权、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民法上的人格权等而设立的程序性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个人就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的,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处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纠纷,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符合行使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起诉条件的,个人可以就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个人因个人信息被侵害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不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先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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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 前置程序 损害赔偿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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