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嫖宿幼女罪因其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幼女污名化、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等明显的不足和矛盾而饱受诟病。其实,从事实和规范相分离的视角来考察,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污名化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规范层面上看,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刑法规范并不承认幼女具有性承诺权,幼女是任何性侵犯罪的被害人,针对幼女的嫖宿行为即为强奸行为;嫖宿幼女罪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之争论实乃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致,嫖宿幼女罪本应属于强奸罪的特殊法条,但其较高的起刑点与相对较低的法定最高刑使该罪名丧失了作为特殊法条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行为回归强奸罪势所必然。对于以嫖宿幼女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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