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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和解”——比较法的观察与我国的实践
引用本文:胡宜奎.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和解”——比较法的观察与我国的实践[J].政治与法律,2012(12):89-96.
作者姓名:胡宜奎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后金融危机时代公司治理规制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1YJA82008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允许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进行诉讼和解,有助于发挥诉讼和解制度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是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亦是美、日等国的普遍做法。由于原告股东对诉讼标的并无完全的处分权,基于程序公正等原因,公司应对诉讼和解享有异议权,并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和规范该权利的行使。为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被弱化,公司不应享有单独与被告进行诉讼和解的权利。

关 键 词: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和解  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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