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预见的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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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谭安华.论合理预见的规则[J].求实,2005(12):6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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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谭安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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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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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合理预见规则发端于法国而完善于英美法,作为一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它的优势与生命力在于风险合理分配与鼓励交易,因而被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社会所广泛接受。在总结各国及国际立法经验、分析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即违约人只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作为违约可能后果的损失负责,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预见的标准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例外。一些国家立法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即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约排除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这值得我国借鉴。由于合理预见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因而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预见规则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优良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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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理预见 限制原则 风险分配 |
文章编号: | 1007-8487(2005)12-0062-03 |
修稿时间: | 2005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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