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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法律调节
摘    要:<正> 《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一九九一年第四期陈曼蓉的文章认为,在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时,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的关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一般』与『特殊』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对范畴。在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时,要遵循矛盾的普遍性与矛盾的特殊性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在法律规定的辖区内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权威性』,也是它的『一般性』。我国的宪法又规定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在,除了《民族区城自治法》外,还有许多单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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