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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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叶水荣,张园园.试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J].法治研究,2006(11):7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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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叶水荣 张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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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2]浙江工商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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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按照《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或者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和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罪犯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对此应当如何定性呢?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论处。在笔者看来,对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扩张理解,这符合从重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后一种观点应当是比较公允的。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所帮助的当事人是诉讼终结前的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是指与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等有关的证据,不包括诉讼终结后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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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暂予监外执行 徇私舞弊 减刑 假释 司法工作人员 伪造证据罪 《刑法》 犯罪嫌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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