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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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游建.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J].中国律师,2003(3):7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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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游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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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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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等多家单位编写的《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登载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可以看作是该条规定适用的范例。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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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担保法》 司法解释 第4条 中国 担保人 债权人 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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