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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
引用本文:游建.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J].中国律师,2003(3):73-74.
作者姓名:游建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等多家单位编写的《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登载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可以看作是该条规定适用的范例。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中…

关 键 词:《担保法》  司法解释  第4条  中国  担保人  债权人  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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