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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大规定不明确的两个问题
引用本文:顾永文.关于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大规定不明确的两个问题[J].中国人大,1997(13).
作者姓名:顾永文
作者单位:湖北省洪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摘    要:1995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在设置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明确其职责等许多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范,给乡镇人大带来了勃勃生机。随着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深入发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日臻完善,对地方组织法的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几个问题,地方组织法只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操作,对此,很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一、关于举行预备会议问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是否举行预备会议,这是目前没有引起理论研究重视而在实践中又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地方组织法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这里对县级以上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然而,县级以下是否举行预备会议?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组织法第15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里虽然规定了要选举主席团,但究竟是在预备会议还是在正式会议上选举主席团?规定得不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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