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与股东大会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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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侯文琪.新《公司法》与股东大会公证[J].中国公证,2006(11):4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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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侯文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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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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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的权利,并明确了公司股东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公证机构介入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学习新《公司法》时,对几年前办理公证接触到的一项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事项感受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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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 公证机构 股东会会议 公司股东 监事会 执行董事 股东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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