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回扣主体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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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郑牧民,周铭川.关于回扣主体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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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郑牧民 周铭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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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邮编 411105
(郑牧民),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邮编 411105(周铭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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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立法及刑事政策对回扣行为向来是严厉禁止的,并对送、收回扣者分别以行贿、受贿论处,并且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收受回扣的主体。如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997年新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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