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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扣主体的思考
引用本文:郑牧民,周铭川.关于回扣主体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2(2).
作者姓名:郑牧民  周铭川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邮编 411105 (郑牧民),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邮编 411105(周铭川)
摘    要:我国立法及刑事政策对回扣行为向来是严厉禁止的,并对送、收回扣者分别以行贿、受贿论处,并且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收受回扣的主体。如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997年新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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