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
引用本文:李伟.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J].内蒙古检察,2006(1):37-38.
作者姓名:李伟
作者单位:牙克石市检察院
摘    要:《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从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本身存在着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关 键 词:缓刑考验期  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  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  修改  犯罪分子  《刑法》  基本法律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