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时代药品犯罪圈的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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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喻海松.《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时代药品犯罪圈的重置[J].法学,2023(2):6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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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喻海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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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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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项目“运用司法解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19VHJ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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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假、劣药犯罪,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可谓是对药品犯罪的体系重建。对药品犯罪的探究,不仅要立足假、劣药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还要考虑对破坏药品管理秩序行为可能适用的其他罪名,以防止“出了此罪,又入彼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药品犯罪的适用遇到一系列争议问题,犯罪圈的界限尚需进一步明晰。药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生命健康,但表征法益是药品管理秩序。以此为基础,“假药”“劣药”的认定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以卖家对产品主要功效的标示或者宣传为标准界分药品与食品。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应当区分行为类型来判断具体危险程度,以便利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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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假、劣药犯罪 妨害药品管理罪 药品犯罪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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