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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若干错误前提
引用本文:哈罗德·J·伯尔曼,刘东.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若干错误前提[J].比较法研究,1994(Z1).
作者姓名:哈罗德·J·伯尔曼  刘东
作者单位:斯坦福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研究员
摘    要:<正> 近几十年来,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在美国的法律学者中间广受赞誉,他的许多观念即使在那些从未研读过其原著的人们中间也都被广泛地接受了。他在“卡里斯马的”、“传统的”、“形式合理性的”和“实质合现性的”法律类型之间所作的鲜明区分,他关于现代西方法律之形式合理性的、资本主义的和官僚制的品格的描述,以及他更概括地在不同的法律类型和不同的政治统治类型之间所指出的关联,反映了种种——讲得严重点儿——存在着争议的法律理论。尽管如此,由于这些理论是深嵌于被韦伯所支配的庞大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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