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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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敖斌.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J].同舟共进,2012(7):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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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敖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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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第十一届佛山市政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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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12年3月14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三十八条修改为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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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 侦查机关 律师协会 犯罪嫌疑人 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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