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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研究——以《证券法》第27条为中心
引用本文:曾洋.“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研究——以《证券法》第27条为中心[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1):279-293.
作者姓名:曾洋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南京大学“985”工程三期项目资助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是源于商品交易的"买者自负原则"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正如在普通商品交易中买者自负原则始终存在适用前提一样,证券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其适用前提经历了由一般的"卖者自慎"、"言者当心"发展到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其对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更是如此。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后可以发现,承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证券经纪商,证券经纪商之适当性义务内容主要包括识别、确认投资者以及进行风险揭示。

关 键 词:买者自负  投资者风险自负  适用前提  卖者自慎  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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