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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的或然性影响——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以及第232条对留置权的规定
引用本文:王胜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的或然性影响——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以及第232条对留置权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4):35-40.
作者姓名:王胜东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12
摘    要: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即有明确规定,而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留置权概念的界定亦无出其右。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未完全引入物权概念,但也规定和确立了以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为核心的船舶物权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其中的留置权制度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留置权制度产生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概念的突破角度出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及海事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关 键 词:船舶留置权  海事留置权  或然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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