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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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薛伟良,李文军.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的限制[J].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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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薛伟良 李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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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那些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否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当庭质证的模式,这一模式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会带来哪些不利影响,不出庭质证对案件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如何消除和减少这种影响等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立法精神,控辩式庭审中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有条件地不当庭质证为妥.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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