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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引用本文:戚庚生,史留芳.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12(22):8-11.
作者姓名:戚庚生  史留芳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    要: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但仍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审理企业对外债务合同纠纷时,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将合伙企业虚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延用独资企业证照,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关 键 词:合伙企业法  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  工商登记  责任承担  连带责任  企业性质  债务承担  合伙合同  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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