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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之恶”的证伪与“监管之责”的限定——社交软件之犯罪作用力与法律责任探析
引用本文:黄琰.“工具之恶”的证伪与“监管之责”的限定——社交软件之犯罪作用力与法律责任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3(1):71-74.
作者姓名:黄琰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    要:当前社交软件的广泛使用,给使用者带来了丰富的社交沟通体验,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现象。社交软件在其中起到了查找被害人信息和与被害人沟通的作用,但这些犯罪的便利因素不过是信息社会负面效应的投影。一物成为犯罪工具而应受法律之否定,应当具备本身恶之因素,而社交软件之负面效应,本质乃是犯罪人之恶,而非社交软件之恶,但为保障使用者之安全,运营商在运营社交软件时,应尽到自己必要的提醒和辅助义务。

关 键 词:社交软件  犯罪工具  运营商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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