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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财产所有权人私自出售他人财产应定何罪
引用本文:余辉胜.冒充财产所有权人私自出售他人财产应定何罪[J].人民检察,2005(10).
作者姓名:余辉胜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案情简介2003年4月,被告人谢某见海景花园附近空地上停放着一批搅拌机、桩管等建筑机械(其所有权人为庞某)无人看管,而桩管上则被人喷上“收购旧桩机”字样以及收购人的联系电话,遂起意冒充财物所有人将该批建筑机械出卖,于是谢某根据桩管上的联系电话与收购人梁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该批建筑机械的所有权人,愿将其卖给梁某,后因价格问题协商未成。于是谢某又邀另一被告人黄某共同作案,约定由黄某出面与买主进行交易,事成后给黄某3500元好处费。不日,谢某再次与买主梁某电话联系,此次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成功,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币民3.65万元。次日,由黄某到交易现场出面以一张拾得的他人身份证与买主梁某交易,将被害人庞某所有的、停放于此地的一批打桩机、搅拌机等物(案发后核定该批物品价值近15万元)卖给梁某,并获得梁某支付的价款3.65万元。当日,当梁某用货车来运输该批物品时,被所有权人庞某发现后报警(该批物品并未被拉走),此时梁某遂意识到自己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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