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职工委托银行按月提取住房资金用以偿还贷款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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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为方便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后,提取住房资金,用以偿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本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8号)和《关于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9]56号),制定本规定。一、委托提取住房资金是对已偿还首月贷款本息或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有逾期的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从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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