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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回归《监督法》
引用本文:李春燕.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回归《监督法》[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5):113-120.
作者姓名:李春燕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监督法》生效后,全国大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过,这些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以及对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的列举五花八门,以致对法制统一原则构成威胁。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以及《监督法》的规定或授权,科学合理地确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具体来说,在界定规范性文件的内涵时,应重点说明“规范性”的内涵;在列举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时,应以列举制定主体为主线,特别是要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乡镇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否接受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等事宜。

关 键 词: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范围  地方性法规  人大常委会  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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