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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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志刚.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J].特区法坛,2005(2):5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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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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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2年11月8日,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简称《土地转让预售合同》),约定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二其016小区内100亩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富华公司,土地价款总计人民币7800万元,合同签字后一次性交付;海甸岛公司在土地价款全额到账后15天交付土地红线图,约六个月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并负责办理土地证。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欣安公司在富华公司代表人位置,加盖了自己的公章。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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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解除合同 诉讼请求 当事人 1992年 土地使用权 法院 有偿转让 预售合同 土地转让 公司 合同书 开发区 人民币 一次性 土地证 代表人 价款 交付 签字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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